本法以國際法為準則,旨在規范塔吉克斯坦共和國的對外經濟活動,保障參與對外經濟活動的各方的財產、權利和利益,為共和國經濟融入世界經濟體系創造法律基礎。
總 則
第一條 對外經濟活動
對外經濟活動包括政府部門、社會組織、公司、企業、協會、合股公司、合資企業、商人、其他商業公司以及以下所稱的法人和自然人等所從事的商業活動,其目的在于與外國政府、國外法人和自然人以及國際組織之間建立和發展互利合作關系。
第二條 塔吉克斯坦共和國與對外經濟關系
塔吉克斯坦共和國行使以下職能:
1、 依法調節對外經濟活動;
2、 制定和貫徹對外經濟政策,包括貨幣信貸政策、配額許可證制度以及其
他對外經濟活動法規;
3、 簽署并履行對外經濟和外貿領域中的政府間協議、國際條約等;
4、 保護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及其公民與法人在國外的利益;
5、 為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國的外國投資者提供法律保障;
6、 在國際經濟組織中代表塔方。
7、 履行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憲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條 塔吉克斯坦共和國與外國政府、公民及法人在對外經濟活動領域中交往的基本原則
塔吉克斯坦共和國處理對外經濟事務所遵循的基本原則:
1、 與所有國家、外國法人和公民以及國際組織間開展互利合作;
2、 合作各方權利平等;
3、 在對外經濟交往中不干涉對方內部事務;
4、 與外國政府、公民、法人和國際組織之間簽署協議后,雙方共同履行所承擔的義務;
5、 遵守其他國際準則、法規和條約。
第四條 對外經濟活動種類
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對外經濟活動包括國民經濟各部門、各種形式的對外交往、勞務、服務、證券、科技產品、投資、知識產權等領域。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法律禁止的領域除外。
第五條 對外經濟活動主體
1、 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法人和自然人,包括在塔或其境外活動的外國和國
際組織,不論其所有制形式,只要通過相應的登記注冊程序,均可成為對外經濟活動主體。
2、 對外經濟活動主體登記注冊程序由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政府制定。
第六條 對外經濟活動的法律法規
1、 調節對外經濟活動的法律法規有:本法,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最高立法機關
和政府制定的法律法規,塔吉克斯坦共和國與外國簽署的政府間協定,國際法及有關條例、條款。
第二章 對外經濟活動的實施
第七條 對外經濟活動主體權利
1、對外經濟活動主體,不論其所有制和對外經濟活動形式,都有權參與這些活動。
2、外經活動主體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國現行法律范圍內自主決定參與對外經濟活動種類和目的。根據已有規則和個人意愿,參與對外經濟活動的個人和法人可在自愿互利的基礎上簽訂有關合同,以合同形式規范雙方行為。
3、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法律框架內,外經活動主體擁有、使用和處置由此而獲得的各種收益,包括外幣收入,自主決定是否將收益移交或委托其他法人或個人擁有、使用和處置。權利交接雙方應以合同(協議)形式規范之。
第八條 對外經濟活動主體的義務
對外經濟活動主體應:
――遵守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境內的法律法規和國際準則:
――按衛生及環境等要求對國際合作項目進行鑒定并提交鑒定報告;
按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政府的規定,取得相關對外經濟活動的許可證明。
第九條 塔吉克斯坦共和國銀行在對外經濟活動中的作用
1、 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政府和議會負責制定有關協調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外匯收
支、管理、國際信貸及會計結算業務的法律法規。
2、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境內外經活動主體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國家銀行許可的商業銀行或其他銀行機構開立盧布和外匯帳戶,進行信貸、現金及其他業務。
第十條 外國政府設立的經濟和貿易事務代表處
外國政府可以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國設立代表機構,負責處理有關的經濟和貿易事務。外國政府代表處的活動必須服從塔吉克斯坦共和國的法律規定。代表處的活動范圍因國家不同而有所區別。
第十一條 企業、組織以及外國政府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國設立經濟貿易事務代表處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及其企業、組織在國外設立經濟貿易事務代表處
1、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及其公民、法人可以在國外設立代表機構;外國政府及其公民、法人也可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國設立代表機構。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政府有權決定這些代表機構的功能及其設立程序。
第十條 外國公民與法人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境內參與對外經濟活動
1、按照塔吉克斯坦共和國的法律規定,從事投資活動的外國公民和法人可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境內建立企業或者設立國際經濟與金融組織;相應地,塔吉克斯坦共和國的公民和法人也可在國外建立企業或者設立國際經濟和金融組織。
2、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允許在其境內設置自由經濟區。在自由經濟區內經濟活動的條件和約束由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法律法規來規范。
3.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按雙邊協議和國際協議與鄰國開展邊境貿易業務。
第三章 政府在對外經濟活動中的作用
第十三條 對外經濟活動中政府作用
1、 對外經濟活動中政府作用體現在:
從事對外經濟活動的注冊登記;
各種稅率及貨幣等特惠制的確定;
建立有關對外經濟活動的國家信息系統;
為發展對外經濟活動,對特定地區、特定企業或個人提供財政援助,如補貼、撥款、預算借款、銀行信貸等;
對有關對外經濟活動的項目評估提供資助,或者制定和執行項目評估計劃;
對涉及塔吉克斯坦共和國經濟利益的有關合同、條約、協議及其他法律文件進行評審;
處理進出口貨物與資產的申報;
制定有關進出口產品和服務的法律法規;
組織與使用貨幣及其他基金。
第十四條 對外經濟活動的指導與管理
1、 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政府負責統一指導對外經濟活動。
2、 無論從事對外經濟活動的企或組織的所有制形式如何,塔吉克斯坦共和國
經濟和對外經濟聯絡部都負責協調、組織和管理其相關的對外經濟關系。經濟和對外經濟聯絡部還負責管理國外組織、個人或法人對塔吉克斯坦共和國的經濟援助。
第十五條 自籌資金
1、對外經濟活動中所需的貨幣資金可以是相應的經營利潤,也可以是法律許可的其他資金。
2.在對外經濟活動中使用國外貸款的單位和個人應以其經營所得負責償還到期貸款。
第四章 對外經濟活動參與人的責任和權益保障
第十六條 對外經濟活動參與人的權利和利益保障
1、塔吉克斯坦共和國保障參與對外經濟活動的個人和組織的相應權利和利益。
2、按國際法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國的法律規定,如果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政府采用某項法律條款侵犯了本法所賦予的對外經濟活動參與者的權利,由此所造成的損失可經法庭裁決由政府負責賠償。
第十七條 對外經濟活動的中止和中斷
1、對外經濟活動的中斷可能是因為不當競爭,也可能是因為該活動有損塔吉克斯坦共和國的利益。這類中斷行為由塔吉克斯坦共和國經濟和對外經濟聯絡部負責執行。
2、對外經濟活動的中止可能出于自愿,也可能是因為違反了塔吉克斯坦共和國的有關法律,或者是因為破產,以及屬于塔吉克斯坦共和國經濟和對外經濟聯絡部所指明的其他原因。
3、對于中斷或中止對外經濟活動的有關決定,被中斷者可以向法庭提出訴訟。
第十八條 參與經濟活動的責任
1、國家不承擔有關對外經濟活動當事人的責任和義務。參與對外經濟活動的個人或法人也不承擔國家的責任和義務。
2、如果對外經濟活動的當事人未能履行其義務,則必須按照塔吉克斯坦共和國的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等其他約束條款的規定承擔相應的財產責任。如果法律或合同條款中沒有特別規定,則違反合同條款應支付的罰金和損失賠償不能因履行其他義務而減輕。
第十九條 爭議處理
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法庭將依照國際法和相應的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法律條款審理和處理對外經濟活動中所發生的各種爭議問題。
第二十條 違反對外經濟活動法所應承擔的責任
按照塔吉克斯坦共和國的法律規定,違反本法及其他有關對外經濟活動的法律條款,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